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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西藏古代法律与佛教根本戒律的暗合

时间:2013-10-21来源:易品期刊网 点击:
 摘 要:法律作为人类进入阶级社会的一种现象,其根本精神常与宗教戒律相一致。西藏古代法律就暗合了佛教“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这五条根本戒律。
  关键词:西藏;古代法律;佛教;戒律;暗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3)01-0058-07
  从法律的渊源与历史演变来看,任何国家或地域的法律都受到宗教、尤其是宗教戒律的深刻影响,至少是与宗教戒律并行,表现为相互融合、相互依托,彼此维护,甚至高度的同一,宗教戒律即法律,法律即宗教戒律。这一点在西藏表现得尤为突出,西藏古代法律就暗合了佛教“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这五条根本戒律。为探讨这一问题,本文以藏巴汗《十六法》为例,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佛教根本戒律的基本内容
  (一)佛教戒律的界定
  所谓佛教戒律,依律藏梵音译有四种:(1)尸罗,本义为“清凉”,汉译为戒。《大乘义章》云:“言尸罗者,亦名为戒。三业之非,梵烧行人,事等如热;戒能防息,故名清凉。清凉之名,正翻彼也。以能防禁,故名为戒。”(2)毗奈耶,又称“毗尼”,本义为“灭”“调伏”“善治”等,律为正翻。《四分戒疏》云:“律者,法也,从教为名。断割重轻,开遮、持犯,非法不定,故正翻之。”(3)波罗提木叉,本义为“别解脱”,专指对身戒(主要三种:杀、盗、淫)及口戒(主要四种:妄语、两舌、绮语、口恶)而定的外在行为上解脱,有别于针对心意或精神的戒法(指定共戒、道共戒),故名为“别解脱”。(4)优婆罗叉,也译为“优婆罗忏”,其义也是律。这四类名称虽异,其意义都指“戒律”。“戒”指内心自发地持守规定,属于精神的、自律的;“律”则是为维持教团秩序的种种规则及违犯规则的处罚,属于形式的、他律的。二者合起来就是佛教僧侣的行为规范和僧团的管理规则。这充分体现了“诸恶莫作,众善奉行;自净其意,是诸佛教”的精神,其最终目的是促进佛教的发展,使佛教“正法久住世间”。
  (二)佛教根本戒律的内容
  佛教戒律的内容十分繁多,《大藏经》所收编的戒律及相关文献,其篇幅约15000多页,真是“浩如烟海”!一般来说,佛教戒律可分为作持戒和止持戒。“作持戒”,即必须做的行为,通常就是指“十善”,即要求僧侣积极地从事“放生、布施、梵行、诚实语、和诤语、爱软语、质直语、不净观、慈悲观、因缘观”十种善行;“止持戒”,指不得做的事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戒律。“止持戒”的内容十分繁杂。但是,归结起来就是佛教的“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5条根本戒律。
  1.“不杀生”。“不杀生”戒要求佛教信徒不得伤害生命。“杀人”无疑是被严厉禁止的。据说,当佛陀在毗舍离时,诸比丘修“不净观”,因而有厌恶自己的身体而向往死亡的念头。一位外道比丘名为难提的,竟然接受欲自杀的比丘之请托,进行杀人之事,使得当地的居民惊怖万分。佛陀因而制定戒条,今后禁止任何杀人行为。这里的“生”“杀”字在后来作了扩张解释,“一切有形、蠢动、含灵,皆不得加害”。① ①参清·弘赞.《归戒要集》,卍续藏一O七册第137页。包括食用家禽在内均不得杀害。为了避免“杀生”,不踩伤虫蚁,在万物生长发育、频繁活动期间,佛教僧侣一般都足不出户,在家闭门修习,即所谓的“长净和夏安居”活动。这一活动在西藏的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为 “雪顿节”这一民俗活动。
  “不杀生”戒是在万物有灵、众生平等的基础上要求人们珍爱生命,主张世间一切生灵和谐共处,他们享有同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通过不杀生来谋求世间万物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2.“不偷盗”。佛教戒律中的“偷盗”与现代法律中的“盗窃”的内涵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其外延则远比“盗窃”要广。依佛经的通解,“不与(而自)取”就构成了偷盗,其构成条件为:(1)他物(他人的财物);(2)他物想(明知属他人的财物);(3)盗心(意图为己所有);(4)值五钱(不足五钱为轻罪);(5)与方便(用种种方法,如强、抢、窃等);(6)离本处(离开原来的位置)。由于佛教中的“偷盗”的范围太宽泛,就演变成很多繁琐碎细的种种态样。弘一大师认为“道俗诸戒中,以盗戒戒相最为繁密。僧祇律,释盗戒文有十卷。十诵律,四卷。善见律,三卷。南山、灵芝诸撰述中,述盗戒者,亦有三卷。盗戒戒相既是繁密,若欲护持,大非易事。”
  “不偷盗”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本要求,不仅是佛教实现其终极理想的必然要求,也是整个人类社会和谐、安宁的应有之义。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有序,而偷盗则打破了这种秩序,严重损害了秩序定分止争的作用,从而引发各种罪恶,使社会陷入混乱。要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必然要求禁止人们的贪欲,使社会平稳、宁静,适于人类生存和发展。
  3.“不邪淫”。 “淫戒”是佛陀制定的第一条戒律,对出家人列为波罗夷的首要戒条,禁止一切的性行为。② ②参清·弘赞.《归戒要集》,卍续藏一O七册第137-138页。据说,释迦牟尼因其弟子须提那在父母的苦苦哀求下,为延续后代而与妻子发生关系,被逐出僧团,并定为第一条戒律,开佛教制戒之先河。可见,“淫戒”对出家僧人之严利,但是对在家信徒则移为第三戒,实行的是节欲:“除己妻外,余诸男女鬼神畜生可得淫者,悉是邪淫。虽是自妻不犯,然须避于非处。谓非道及得妊者,亦禁之,恐伤胎故。”依佛教戒律,犯淫戒有其构成要件:一是有淫心,即有“如饥得食,如渴得饮”的欲乐之心。反之,如深得像“热铁入身,臭尸系颈”的感觉,毫无乐趣,仍不构成犯戒。二是是道,于人女、非人女、畜牲女三道行淫;人男、非人男、畜牲男二道行淫。方足以当之。否则,于非道行淫,为轻罪[1]197。
  “淫戒”主要是对治人的痴。修炼成佛是佛教徒的基本目标,实际上是一项没有现实可能性的终极理想,需要佛教徒抛弃一切世俗尘务,戒除痴心,将全部身心投入到佛法的修行中。然而,淫欲不仅是一切世俗尘务的根源,更直接影响痴念的戒除,是成佛路上的最大障碍。所以,成佛就得禁欲。但是,佛陀也知道淫欲是人类以及生物界繁衍的基础,如果完全“断欲”的话,人类自身也无法存在,何谈成佛、正法久住。因此,佛教对在家人和出家人实行区别对待。  4.“不妄语”。 即不得欺骗诳人,也就是要讲真话,实事求是,不得编造谎言欺骗社会欺骗他人。按照佛教的规定,妄语有四:一者妄言,谓口是心非,欺诳不实;二者绮语,花言巧语,伤风败俗;三者恶口,辱骂毁谤,恶语伤人;四者两舌,向此说彼,挑拨是非。但是佛教对“妄语”并没有一律禁止,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妄语区分为“大妄语”“小妄语”和“方便妄语”三类,分别对待。“大妄语”是指骗人自称成圣得道、有神通之类;“小妄语”一般是指不见而说见、不知而说知、不闻而说闻等;“方便妄语”是指无恶意的谎言。犯“大妄语”戒对比丘(尼)是波罗夷重罪,对在家信徒是不可悔罪;犯“小妄语”戒为可悔罪;犯“方便妄语”则不构成犯戒。
  “妄语戒”也是成佛的应有之义。佛教中的极乐世界是一方未受污染的清净国土,众生平等,一片祥和,没有世俗社会的尔虞我诈,是佛教徒追求的终极目标和理想境界。在这样的世界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是最基本的要求,“妄语”无疑会受到严厉禁止。
  5.“不饮酒”。在佛教看来,饮酒本身并不是罪恶,但它是引发触犯其他戒条的因缘。很多佛经都记载了制“酒戒”的缘由。据说是有一位优婆塞,禀性仁贤,平时护持五戒。有一次口渴,误饮了一杯酒而醉。当时邻居的一只鸡跑入屋内,他痴醉之下捉来杀了煮食。不久邻妇来觅鸡,他一时淫心大起,将其强奸。随后邻居告到官府。审问时,他百般抵赖不认罪。因为酒的缘故,杀生戒、盗戒、邪淫戒、妄语戒全犯了。因此,佛教规定酒也是不能饮的。至于饮酒的构成要件,《在家律要广集》认为,不论米粮或水果酿造之酒,只要含酒精能醉人的,即使吞咽一点点,都算犯戒。但如因病须用酒作药引而吞服,则不是犯戒。若以酒作煮食的佐料,已失酒味,不能醉人,食此亦不算犯戒。
  饮酒戒是为了避免犯前四戒而制定的。佛教这五条根本戒律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安宁、和谐而制定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成佛进入极乐世界。
  二、西藏古代法律简介
  西藏古代法律的渊源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西藏古代地方法律、佛教的教法和元明清历代王朝的法律。佛教的教法属于佛教的内规范,指佛教戒律。元明清历代王朝的法律包括通行于全国的法律以及中央政府针对西藏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文仅探讨西藏古代地方法律。
  (一)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
  早期西藏并无法律现象,原始宗教的某些教义和长期形成的生活习惯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随着佛教的传入,特别是佛教占据统治地位后,佛教的戒律和宗教仪轨日益深入人心,开始变为人们尊崇与遵行的主要规范,后弘期藏文史籍普遍记载,松赞干布时巳参照佛教内容制定了吐蕃法律,即所谓“十善法”[2],是为西藏第一部成文法,俗称吐蕃王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些法典早已不复存在。据《贤者喜宴》、《智者喜筵》等藏文史籍记载,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种:
  1.《吐蕃六法》包括:王廷、衙署职官安置之法;度量衡位差之法;15种奖善惩恶之法;据两造申诉而判决之法;分级审理诉讼之法;内府管理之法。
  2.《神教十善》是指:不许杀生造罪;不能偷抢大于针线的财物;不能邪淫;不许谎言;不许挑拨人和;不可恶言咒骂;不许散布流言;禁贪欲;禁害人心;不做违背因果之事。
  3.《入教十六净法》分别为:敬信三宝;求修正法;报父母恩;敬重有德;利济乡邻;直心小心;义深亲友;追踪上流,远虑高瞻;饮食有节,货财安分;追认旧恩;及时偿债,称斗无欺;慎戒嫉妒;不听邪说,自持主见;温语寡言;担当重任,度量宽宏。
  从以上法律名称和条目我们不难看出,吐蕃法律与佛教戒律极为相似,其中有些干脆就是佛教戒律的完整移植。例如《神教十善》与佛教的五条根本戒律“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以及“十善道”是极其接近的。《吐蕃六法》和《入教十六净法》的内容与佛教教义、教理和戒律的相似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二)西藏封建农奴制时期的法律
  西藏自元朝开始归入中央政府的管辖后,开始进入封建农奴制时期,不仅要遵行中央政府的法律,而且西藏地方政府也制定自己的法律。这些地方法律虽深受中央政府法律的影响,但其根本精神仍与佛教戒律保持高度一致。
  萨迦政权是西藏第一个地方政权,延用的仍然是吐蕃法律,并以佛教的戒律作为重要补充,同时受中央政府法律的影响,还执行了当时元朝的法典和蒙古族的一些法律。公元14世纪中叶,帕木竹巴政权取代了萨迦政权在西藏地方的统治地位。帕木竹巴政权统治的260年,是西藏封建农奴制上升发展时期。在这期间,帕木竹巴地方政权执政的第一代绛曲坚赞参照松赞干布以来的历代法律纂集而成了西藏第一部法典——《十五法》。明末清初时期,由于噶玛噶举派和格鲁派的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导致了西藏的内乱,在这场内乱中,被噶玛噶举派倚为靠山的第悉藏巴汗在第十绕迥土马年(公元1618年)建立了统治前后藏的藏巴汗政权。藏巴汗政权虽然只存续了24年(16181642年),其施政措施也不多,但它有一个重要的建树:在噶玛丹迥旺布执政时,在帕木竹巴地方政权原有的《十五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法典――藏巴汗《十六法》。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将藏巴汗噶玛丹迥旺布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进行了综合调整,删去第一条“英雄猛虎律”、第二条“懦夫狐狸律”、第三条“地方官吏律”和第十六条“边区异族律”,并对前言和个别条目作了修订、补充,对一些名词重新作了解释,最后编成了《十二法》。
  上述《十五法》、《十六法》、《十二法》在内容上是大同小异的,只是对条目的筛选、排序和解释方面略有不同而已,其中所贯穿、所体现的精神无不与佛教根本戒律保持高度统一。《十五法》奠定了西藏古代法律的基础,从此以后它的所有立法活动,几乎都是在这个基础上,或增删、或修改。《十六法》是西藏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立法相对严谨、内容相对丰富的完整的法律。由于《十二法》是由佛教界人士制定的,与佛教戒律“不杀生”的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战争方面的内容均被删去,因此,《十二法》更多地体现了佛教根本戒律的精神。  三、藏巴汗《十六法》的基本内容及其中体现的佛教根本戒律精神
  藏巴汗《十六法》因其总共规定了16个方面的内容而得名,是保存至今的比较完整的、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西藏古代地方法律。这里根据周润年、喜饶尼玛译注的《西藏古代法典选编》对其基本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1.英雄猛虎律。这是一条相当于“兵法”的法律,主要讲战争取胜的规则:“要制服敌人,对此,《根本说一切有部毗奈耶》论典记载曰:‘智者须具备摧毁、极多施、引诱、辨别和完成诸项任务等五种能力。’制服敌人之办法,应为不战而胜。正如民间谚语所述:‘外部不使莲花蕊瓣凋落,内部不使百灵穴受损。即既飞不了鸟,又要得到蛋。’”“它既是一种规定,同时又是一种军事思想、作战理论和指挥艺术”[3]26。这里的《根本说一切有部毗奈耶》是一部佛教戒律经典,也就是说这一条法律直接来源于佛教戒律。而“外部不使莲花蕊瓣凋落,内部不使百灵穴受损。即既飞不了鸟,又要得到蛋”的意思是既要取得战争的胜利,又要使敌我双方都少死人、不死人。显然,这暗合着“不杀生”的要求。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战争有时是不可避免的,杀生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要通过“摧毁、极多施、引诱、辨别”等智慧来取得战争的胜利,从而减少“杀生”。尽管这一条讲的是如何取得战争的胜利,并没有明确说“不杀生”,但其直接依据佛教戒律经典制定,其适用又导致了“不杀生”和“少杀生”的结果。结合第二条的“懦夫狐狸律”禁止杀害俘虏来看,这一规定与佛教“不杀生”戒律的要求是一致的。
  2.懦夫狐狸律。这还是一条有关战争的法律,主要讲在遭受强敌、敌强我弱、寡不敌众、或者战败的情况下应像狐狸一样狡猾,避免人员伤亡。此外,它还特别强调:“不要攻击善良的调解者”、“若遇败阵者,无杀害之例”、“两将相遇时,若其中一懦夫杀害对方,则可用丝条缚其双手……”、“释放其回家时,若对其存有疑心,应签订契约,契约之内容应根据俘虏身份的高低而定。”违背这些规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这些规定来看,无论是禁止杀害俘虏,还是宁可做懦夫、狐狸,其实质是尽可能保全生命,不要无谓地“杀生”和被“杀生”,这都暗合着“不杀生”的要求。而通过签订契约来释放俘虏的规定,无疑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显然暗合了“不妄语”戒的要求。
  3.镜面国王律或地方官吏律。这是一条有关地方官吏的品德和职责要求的规定:“按照大王所派遣的地方官吏,要摈弃谋私之恶习,以操持公务为主,尽力效忠于历代第悉和法王所开创的业绩,其目的即为以服侍和信奉佛法为主,不改教派之冠,不改信他宗。” 这些要求与佛教“五戒”和“十善”的根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而“以服侍和信奉佛法为主,不改教派之冠,不改信他宗”更是直截了当的宗教戒律要求。
  4.听诉是非律。该条规定类似于现代的诉讼程序:“首先要有双方相当的人进行起诉,初须要诉讼双方到场对质。如不到场即无法进行对质。后可通过调查审讯,从而满足双方之意愿。” “诬告者则予以严惩。”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因为一般不涉及实体性内容,似乎很难与佛教戒律发生关系,但程序的公正、给予当事人对质的机会,可以有效辨别“妄语”、防止偏听偏信,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程序保障。“诬告者则予以严惩”的实质是说假话要受到严惩。可见,这一规定暗合了“不妄语”戒。
  5.逮解法庭律。这条也类似于程序性规定,如果把上条认定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话,这条则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对违纪犯法者,首先要下令进行逮捕法办。尤为在王宫前持刀殴斗者拘捕;饥寒行窃者拘捕:向头人造反者拘捕;恶意起诉者拘捕,以恶语攻击地位高于自己者拘捕;对重刑罪犯则要强行拘捕,加盖关防,并套上枷锁、脚架。对处以肉刑者,则要发布告示,严加法办……此外,凶手要根据被害者身份的高低,给予适当的命价赔偿,并予以赔礼认罪。”同上条一样,这条规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执法者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妄语”(如果执法者认定事实错误,显然是“妄语”)、妄判,使审判结果符合佛教“不妄语”戒的要求。
  6.重罪肉刑律。本条属于刑罚方面的内容,主要是摧残“重罪”犯的身体:“行五无间之罪孽者;抢劫上师、僧人和国王之财物者;严重损害官方之名声者;投毒者:挑拨离间者;无论何时杀人劫马者;在太平年代,进行打家劫舍,持械行凶,阴谋策划进行平民叛逆,总之凡违法犯纪者,即施行肉刑,处以剜目、刖膝、割舌、剁肢、投崖、屠杀等刑。须根据情节严加惩办,以防效尤。若多人向上造反,则将主犯投溺水中。”[4]从这些刑罚内容来看,主要是肉刑,这是因为这些法律是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演变而来,不能不带有较多的野蛮性和残酷性,这是世界各地早期刑罚的普遍现象。尽管这些刑罚大都可能导致人的死亡。但就其总体内容来看,都很难体现“杀生”的意愿,而从其名称“重罪肉刑律”来看,其本意只是“肉刑”而已,其目的不是剥夺生命。从“罪行”来看,是直接针对统治阶级的暴力行为、叛逆行为,在现代社会之前的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是要受到“灭种灭族”的严厉制裁的行为。但藏巴汗《十六法》却只对本人处以“肉刑”而已。尽管这个条文中出现了“屠杀”一词,但没有进行说明和阐释,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死刑或“杀生”。因为这些规定过于简略;而第九条“杀人命价律”的规定则十分详细,不仅有具体的实体性内容,也有十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并把人分为九等,规定了每一等级具体、精确的“命价”,找不到任何“杀死”的意思。事实上,整部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死刑”规定。结合当时全民信教的实际,以及佛教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我们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疏漏,也不是立法技术的落后,而是为了符合佛教 “不杀生”戒律要求的结果。就世界各地历史上的法律来看,不规定死刑的现象是十分罕见的。西藏古代法律中的这种独特规定,说明世俗法律暗合着佛教根本戒律的精神。
  7.警告罚鍰律。这条是对“重罪肉刑律”的补充,是关于“轻罪”的刑罚规定:“凡未构成肉刑罪的违法者,皆给以一定的处罚,以警告之。所谓的‘处罚’,即由法庭依据罪行的大小作出处理。惩罚的轻重,一般以黄金的两为单位,或以合金的两为单位,或以合金的钱为单位等多种形式进行处罚。”  8.使者薪给律。“这是一条古代西藏人民为官家派来的差役供应食宿、支付脚钱的法律。使者,指官方派来公务的官吏;薪给,指食宿供应”[3]33。“此处引申为要对官吏加以尊重,诸官吏亦要掌握一定的分寸。尤其是拉萨一带,因正法混乱,不分公私,凭仗权势在布达拉宫领到印章后,随便从拉萨一带选派人前往逼债”。“按交纳差税者,可不支付脚钱;若拖延交纳差税者,每日要交纳脚钱为五升青稞,天数要从讨税者抵达之日算起,讨税者一旦离开交纳差税者之家门,即可不用支付脚钱”。
  9.杀人命价律。这是关于责令蓄谋杀人巳遂的凶手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金钱的法律,大致相当于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但在古代西藏,这条是独立适用的,并非附加适用。也就是说只要赔了钱案件就结了,并不需要再承担其他责任。如它规定:“即命价者,无比昂贵,尤以人之等级分为上中下三等,此三等中之上上即指德高恩重之赞普,其命价是无法偿还的。此后,上上者与妇女大概不会被人所杀,如果被杀,即判罚以土地与沙金无数,以示其身价之贵重,所有这些均酌情处理。对于妇女则要比各自之命价少出半倍。”关于人的社会政治地位及其相应的命价,此律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前文已将此条与第六条“重罪肉刑律”结合起来分析,认为这暗合了佛教“不杀生”戒的根本精神。“杀人者偿命”可以说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行规定,但在古代西藏却并不需要“偿命”,只要赔钱就可以了。尽管这部法律规定的一些审判方式、处罚措施十分残酷和野蛮,但通篇找不到与“杀生”类似的字眼。这不是偶然和疏忽,而是为了适应佛教戒律的要求,世俗法律规定不能突破“不杀生”戒的要求。“杀人命价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暴力式的“血亲复仇”的规制,在社会生产力较低的时代有利于保存生产力,易为人们所接受,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10.伤人抵罪律。与上条类似,本条是关于伤害他人而应赔偿一定金钱的规定:“若受伤者本人是贵族,应交付其称为‘活命价胜利金和养伤补血费’,其数额为命价的1/4。总之,要根据伤势之轻重来决定赔偿的物品。”此条与“杀人命价律”的实质是一致的,是在佛教戒律的根本精神的指导下,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较温和地解决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定,只不过后者的损害小,所赔的钱也相应减少,体现了“罪刑相当”原则。
  11.狡诳洗心律。这是关于“天断”的法律,即对于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而当事人双方又比较狡猾,一时难以辨别真伪和谁是谁非的案件,采取“天断”的方法进行审判:在神前发誓,并通过特定的仪式,让天意来判明是非。“对是非狡诳者需要进行立誓,所谓‘立誓’,即像自己的鼻子所处于面部之位置,相当于正直。所谓‘立誓’亦要由具有智慧眼和幻化身等先知先觉的护法神作证,以明鉴真伪”。就审判方式而言,其本身并没有太多的实体性内容。但是,“天断”前的“立誓”则把查明事实的希望寄托在被审判人的诚实和不说假话上,无疑暗合了佛教“不妄语”戒的基本要求。尽管这种审判方式毫无科学性而言,但通过“立誓”来约束人们的言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营造社会诚信是有一定借鉴价值的。
  12.盗窃追赔律。这是关于如何对盗窃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盗窃赞普之财物等罚赔原物之万倍,偷至宝之财物等罚赔八十倍,偷与己同等地位人之财物罚赔七倍至八倍或八倍至九倍不等,依退赃、科罚、赔新三法,盗者被抢,交付羞耻费等多种方法对小偷进行不同方式的惩处。赞普包括官员、地方首领和头人;至宝包括上师、僧人之物品和寺院之供品等。偷地方上与己同等地位即近处百姓之财物,须罚赔七倍至八倍;偷盗邻居之财物,须罚赔八倍至九倍;偷距离远而未能返家之盗贼,须对其以退赃、科罚、赔新等三种方法进行惩处,上述均可根据退赔的情况做出公正的处罚。傻子或边地语言不同之流浪者,因饥饿不能忍受而进行盗窃,须给予所谓的‘羞耻同情费’,给予适量的食品和衣服。”这一条显然是将佛教“不偷盗”戒完整地移植到法律中来,所不同的是处罚方式,佛教戒律主要适用“果报”来进行精神处罚,“堕焰热地狱92亿1千6百万年”[1]171。这对于非佛教徒来说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因此,法律改为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进行处罚。
  13.亲属离异律。这是一条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其内容涉及离婚、赔偿、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夫妻众乐而离异或由中间人调解而离异等,无论彼等高兴还是痛苦离异,皆按最初结合之誓约,查清夫妻离异之主要原因,认真判处,务须公正。若夫有理而被妻抛弃。妻方要分3次付夫方18钱黄金,且赐予一套衣服或照管好饮食、衣服等。对身份高的人要赔偿其活人命价。对身份较低的人要赔偿其1/3的活人命价。总之,要根据占理的多少来赔付。若妻有理,被夫抛弃,男方要付给女方12钱黄金,以及交付称之为‘服侍赔偿费’。日薪为3藏升青稞,夜薪亦为3藏升青稞,具体的陪法,要根据女方人口的多少及占理的多少来判定。赔偿时,妻子出嫁之前由父方赐给的衣服和粮食归女方。无论是给男方,还是女方的,只要是父方赐给的,不论是否有理,均归女方所有。若以夫方之名义所赐给的财物,皆归夫方所有,女方虽有,丈夫亦不必因理亏而将财物送给女方。”表面看起来,这些内容与佛教戒律没有什么关系,但从其强调“誓约”来看,实质上是要求讲诚信,夫妻关系即便到了离异的边缘,仍然要按守“誓约”来处理,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前说过的话不能是“妄语”。可见,其暗合佛教“不妄语”戒的要求是不言而喻的。
  14.奸淫罚鍰律。这是对通奸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与不同地位者之妻通奸,则要处罚为三两罚金以及活人命价之四分之一的罚金,赔礼费是以茶叶为主的七份礼品。倘若奸污同等地位者之妻,须判活人命价之总数为二至三两金,赔礼主要以衣服和食品为主的五份或七份均可。如系女方主动勾引男方所致,则处罚男方奸金一两,赔礼费是以瓷碗为主的三份,勿需赔偿活人命价。奸污尼姑者,皆须按寺院法规惩处。若有女人勾引邻居有妇之夫,勾引之妇须交付其妻赔礼费以茶叶为主的七份,或以瓷碗为主的五份不等。总之,须根据情节轻重做出合理的判决。若丈夫偶尔一二次犯奸,后可改邪归正,则勿需交付赔礼费。”这说明,无论是奸污还是通奸,都被视为犯罪,并要被判罚一定的财产。这自然暗合了佛教“不邪淫”戒的要求。  15.半夜前后律。这是有关生产工具借用所产生的风险转移的规定:“无论马、骡、骗牛、蚝牛等何种家畜被人所借,若牲畜死于借者之手,则须赔付偿金。若所借牲畜无病无伤归还后,过夜而死,主人则不可诿罪于借者。又如将所借牲畜无病无伤归还后,若前半夜死亡,借者须付给主人偿金;若后半夜死亡,主人不得向借者讨取任何赔偿费。”
  16.异族边区律。这是适用于边界地区解决不同民族之间关系的法律,“指盛行于西藏四周如门巴族、珞巴族和蒙古族等地之法律”。其内容包括杀人赔偿、牲畜伤人、劫获分配、狩猎规则、劫掠习俗、盗窃追赔、审判程序等,“如内部发生口角及殴斗,设法使双方和解”。“在门地方被杀死的中等官员,规定交付八十眼绿松石作为其之命价……”“盗贼窃官员之马鞍垫子,则须交出其之马匹;窃地位相同者之财物,赔偿牛或羊均可”。
  就这些规定来看,在处理边地民族关系中,法律在解决民族之间的“杀人”“偷盗”等纠纷,处罚方式主要还是经济赔偿,即便是杀死“中等官员”,也只是赔偿几十眼绿松石而已。在以“血亲复仇”方式来解决氏族之间、家族之间、民族之间和种族之间冲突的时代,法律之所以规定如此温和的解决机制,其实质是不能“杀生”。可见,这些内容无不反映了佛教5条根本戒律的要求。
  可见,除第七、第八和第十五条外,藏巴汗《十六法》中共有十三条的内容直接或间接暗合了佛教五大根本戒律,有些甚至与佛教根本戒律高度一致。事实上,第七、第八和第十五条的内容也体现了佛教戒律思想的根本主旨,同样暗合了佛教根本戒律精神。
  四、结论
  通过上述对佛教根本戒律思想和西藏古代法律的简要介绍及其对比,可以看出,西藏古代法律无论是内在的指导思想还是外在的表现形式,都暗合着佛教根本戒律的精神,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西藏古代法律以佛教戒律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戒律中的“五戒十善”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把用来约束佛家弟子的戒律上升为法律,以强制的形式来约束全体民众的言行和一切社会活动;(2)在法律的制定方法上,借鉴了佛教戒律“因犯而制”、逐渐结集成“律藏”、并以案例作为制定条文的来源的方式。因此,古代西藏的法律具有较强的历史连续性;(3)在具体内容上,早期的法典如《吐蕃法律二十部》等大多直接套用佛教戒律中的“五戒”“十善”中的名称、形式和内容等。而后期的法典如《十六法典》、《十三法典》等则不再直接照搬佛教戒律的表述,而是将佛教戒律的精神融入到相关法律的表述中,使法律更适合社会的实际情况,提升其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统治的需要;(4)总体来看,法律的处罚形式主要是经济赔偿,较少暴力色彩,有利于受害人对加害者的谅解,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5)法律的强制性使佛教的行为规范在藏族人民身上打下了深刻的烙印。一方面,人们逐渐习惯于以佛教戒律思想的好恶来评判一切,形成了慈悲为怀、宽容相待、诚实公正的社会风气,“封山封林、禁猎野生动物”的规定使藏地成为一个生态平衡、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未受人为污染的良好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人们慑于法律的威力,在披着宗教外衣的农奴主阶级的统治之下,只能是逆来顺受,听天由命,而缺乏抗争意识。
  西藏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原因,曾经形成为全民信教的社会,按照佛教的教义、教理和戒律思想进行思维巳经成为人们日常的思维方式。统治阶级按照佛教戒律制定法律,甚至将佛教戒律直接写进法律条文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这些提醒我们,在研究西藏的法律以及研究西藏的其他方面时,是不能离开西藏特有的佛教环境的。
  参考文献:
  [1] 劳政武.佛教戒律学[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
  [2] 五世达赖喇嘛.西藏王臣记[M].刘立千,译,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16.
  [3] 娄云生.雪域高原的法律变迁[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2000.
  [4] 周润年,喜饶尼玛.西藏古代法典选编[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28.
  [责任编辑:刘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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