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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态驾驶行为与危险驾驶罪

时间:2013-07-12来源:易品期刊网 点击:
 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机动车含汽车1.14亿辆。全国汽车驾驶人1.86亿人。 与此同时,人们也在大量饮用酒类饮料。而过去五年,全国逾三十五万人中约百分之三十是酒后驾车导致。据相关统计,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概率是未饮酒驾车发生事故的15倍。 我国醉态驾驶频率之高,社会危害性之严重比杀人、抢劫等暴力行为更甚。为了有效遏制该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醉酒驾车入刑的规定。
    一、醉态驾驶行为概述从法律语言的角度,“醉态驾驶行为”分为两部分:之前饮用和吸食异质达到某种状态和在该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核心在于驾驶时达到“醉态”标准。“醉态”可定义为“由于异质介入人体内而导致人的轻微或者严重的身体或者精神的阻却。” 这表明与醉态有关的法律不区分酒精和其他异质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醉态分为三类:自愿引起的醉态;病理的醉态;非自己招致的醉态(非自愿引起的醉态) 。
    刑法中的醉态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当事人如何陷入醉态?在普通法中醉态和其他行为的辩护并列,我国司法实践中“醉态”的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醉态的标准是什么?有三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在个案中具体认定所介入异质是否导致个人精神的障碍;二是客观标准,即以相当性为基础认定所介入异质是否导致人的精神障碍;三是在严格责任的指导下,以法律规定为准。
    3.醉态时从事何种犯罪行为?这需要区分实施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其他。普通法国家需要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醉态实施犯罪的故意。
    二、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及不足(一)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质监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血液、呼气中酒精含量在0.2至0.8(mg/ml)之间为饮酒驾车;酒精含量超过0.8mg/ml的为醉酒驾车。正常人饮用350mL啤酒或半两白酒后,血液酒精浓度就达到0.2mg/ml。饮用1400mL啤酒或一两半白酒时,血液酒精浓度可达到0.8mg/ml。显然,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醉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想通过降低醉态驾驶入刑的门槛,达到预防和威慑酒驾。
    (二)我国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不足1.醉酒的标准较高,没有充分体现立法者的原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并没有对第22条危险驾驶罪做任何修改。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 但是后来的草案没有沿用该规定,立法者认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本身就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不需要再对情节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只需对醉驾行为一并处理。但设定标准较高,会让驾驶员认为少喝酒,过段时间酒精度数会下降,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外国酒驾的定罪标准很低:瑞典2毫克,德国3毫克。该国公民微沾酒驾车,就可能被定罪。
    2.交通驾驶类犯罪的罪名之间适用混乱。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理论界一致认为,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喝酒,实际又达到醉酒状态并驾驶车辆,就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时又涉嫌其它犯罪,按较重罪论处。而危险驾驶罪刑期较轻,很多案件都被处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方面有巨大的差别,没有一致性和连续性。这样会将故意犯罪按过失犯罪来处理。这样既打乱交通肇事原有的犯罪构成,又未能形成危险驾驶罪稳定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如此适用法律也缺乏说服力。
    3.危险驾驶罪中的导致醉态介质种类过于狭隘。法律只规定酒类,并不包括毒品或者其他处方药等其他麻醉物质。如果是行为人没有饮用酒类而是吸食毒品或者是处方药导致醉态的话,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综上,我国只有通过不断的优化形成未定的防醉体系,才能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三、国外关于醉态驾驶的规定各国对于醉态驾驶的规定不同,但是标准都很严格。美国绝大多数州规定驾驶者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0.08%,就构成酒后驾车;对21周岁以下“零容忍”,血液中酒精浓度0.01%就构成酒后驾车。一般对酒驾处以吊销驾照6个月及高额罚款。德国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时,就是刑法典规定的“不能安全驾驶”的刑事责任起点。对青少年酒驾“零容忍”,21周岁以下或者尚在实习期的驾驶员,一旦饮酒,无论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法定浓度,均视为酒后驾车。《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标准为5毫克,处醉酒驾车者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处饮酒驾车者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驾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在法国,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超过0.8%就是醉酒驾车,处以两年有期徒刑和4500欧元罚款,视情节吊销司机驾照,对重犯的处罚会翻倍。
    综上可得,国外立法均将醉态驾驶归到刑法的调整范畴,发达国家对于醉态驾驶的规定标准很低,加重对醉态驾驶累犯的处理,还规定了保护未成年的条款。
    四、醉态驾驶行为理论探究(一)危险犯和结果犯理论危险犯是以对一定法益造成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后者不需要证明危险的存在,危险是被推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就当然的对法益构成威胁。我国的醉态驾驶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而只需将其类型化即可。是否构成醉态驾驶,先看刑法对于该行为的具体规定,然后由法官对违法人员行为进行具体的分类,从而进行定罪。并不需要证明行为存在现实危险,也无需司法来认定危险,也就没有认定困难的问题。所以立法者完全可以将“醉态”的标准降低,从而降低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当代社会是高危社会,每个角落都隐藏着危险。汽车的普及使得驾驶行为本身对他人和驾驶员就具有相应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被法律所允许。“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冯巴尔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提出。他认为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危险性活动和行为,由于其中某些活动和行为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对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从而得到社会允许而存在。我们不会为了避免危险而禁止能带来巨大利益的活动和行为。要解决矛盾,就只能在尽量降低危险的同时,允许这些危险活动和行为的存在。从刑法的角度,并不是一切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都是犯罪。某些行为虽然存在对社会的危险,但刑法并不予以否定。甚至有些危险行为还会得到褒奖,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一种能够产生社会效益的危险行为不会被禁止,但是其具有危险性,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降低危险性或者设置注意的义务来避免危险产生不利的后果。所以对于具有危险的驾驶行为,我们应秉持谨慎的态度,有义务在驾驶前不饮用和吸食异质使自己处于或者临近“醉态”的状态,从而更加增加危险可能性。如果一旦违背了以上的义务,在驾驶前增加了危险的可能性,就应当视之为法不允许的危险行为,就应受到刑法责任追究。
    (三)原因自由理论行为人成为刑法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醉态”从事某种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曾给刑法理论界产生不小的争议。随着刑法的发展,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的通说都认为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即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能自由决定是否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如果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无责任能力,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该理论,醉酒和清醒的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相同的方式处理。醉酒和刑事责任不相关。后来的普通法修正了这一做法,允许以醉酒的证据来减轻某些相应刑事责任。总之,醉态不是行为人免除其行为刑事责任的理由,行为人仍要对他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醉态驾驶作为醉态行为中的一种自然也要遵循以上的刑法原则,一旦实施了,不能以没有犯罪意图为由来为自己辩护免除罪责,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新过失论理论现代社会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日渐发展,但是其本身有危险性,很容易导致行为人导致他人或者财产损害,如果严格追究有碍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出现了新过失理论,即认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这样,就由结果预见义务变成结果回避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回避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危险驾驶罪,驾车前饮酒等使自身处于醉态会使驾车能力下降,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加,其实就是违反履行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
    五、交通驾驶类犯罪的立法建议首先,贯彻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对于危险驾驶罪采用更加严格标准,对刑法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进行修改,降低入罪的标准,要求行为人在驾车之前不能引用或者吸食任何的麻醉品,可以采用绝对标准,一旦处以醉态,就要承担严格责任,将受到刑法法律的惩罚。
    其次,在上述法条中增加规定酒类以外的麻醉品如毒品、处方药等,弥补法律漏洞,避免不法之徒利用法律漏洞,逃脱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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