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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反腐与法治社会建设探析

时间:2013-07-13来源:易品期刊网 点击:
网络反腐是通过网络技术及所引起的社会舆论效应对执政行为的监督和对权力的约束,从而达到有效预防、遏制、惩戒腐败行为的一种全新方式,是反腐败事业的新力量。近年,网络反腐方兴未艾,“房叔”、“表哥”都被置于舆论监督的视野下,让人们借助网络媒体了解官员腐败的内幕和真相。因此,在网民的监督压力下,有人交房了,有人丢官了,还有人进监狱了。
    一、网络反腐的现状2012年8月,原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因网络曝光拥有价值数十万的名表和腰带,立刻受到陕西纪委调查,随后公布的结果表明,杨达才存在严重的违纪问题,依规定撤销其职务。2012年12月下旬,北碚区区委书记雷政富,因网友曝出其不雅视频,后经审查后依规定也免去雷政富北碚区区委书记职务,并对其立案调查。可以得知,网络对揭露腐败的强大的威慑力。当前,我国网络反腐的现状呈现如下几个特征:
    (一)网络反腐案件逐年递增作为日益广泛使用的网络媒体,微博、微信、QQ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大亮点,作为一种更有效的监督方式存在和发展着。据不完全统计,近五年来共有39个影响较大的网络腐败案例。2012年的网络反腐重大案件已经是5年前的9倍,且官员职位级别越来越高。官员被网络举报,多数由于情妇多、表多、烟多、房多。
    (二)网络反腐成效较大虽然虚假信息充斥互联网,信息真假不明,但近年来逐渐呈现下降趋势。例如“房婶”非法拥有多套房,经查后属于合法所得。网报某县委书记9名情妇的“丑闻”是严重失实的网络反腐“失察”、“失准”的情况。当然这是众多网络反腐案件中的冰山一角,将现在的虚假信息比例与五年前比较,虚假信息的数量大大减少,这主要归功于网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素质的提高。
    (三)网络反腐使纪委,反贪局等机关调查腐败工作反馈更及时据不完全统计,就网络发展的这五年来,反腐时间越来越短。在20天里14名官员遭到举报,官方回复也越来越快,最短的几个小时就给出了回复,最长的也只有两天。对于雷政富案件,从其因性丑闻被查到被免职,一共只用了66小时35分钟,创下了网络举报的纪录。
    二、网络反腐是一把“双刃剑”
    网络的传播能力非常强大,网络反腐是一把双刃剑,在成功反腐的同时可能也会让其他一些官员‘躺着也中枪’,网络反腐的出现以及成功,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政府没做好自己的事情。
    (一)网络反腐对法治社会实现的正面影响毋庸置疑,一方面,网络反腐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法制及法治中国的形成和发展。
    1.它促使更多网民参政议政意识更加强烈参政权是我国公民基本人权,公民自治理念是其存在的基石之一,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权得以保护和尊重的重要标志;离开了人权,就没有真正的法治;离开了法治,再好的人权理念也不能实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和检举。公民依法行使上述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干预,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网络反腐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立法的发展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正式的关于网络反腐的法律,但关于网络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已层出不穷。如2005年4月30日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因而,网络反腐是否有法律依据,在这些法律文件上是能找到的。另外,纪检部门要求充分发挥全国纪检监察统一举报网站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管理,完善网络举报法规制度建设,健全网络举报受理机制,完善线索运用和反馈制度,真正为群众提供一条便捷、畅通的监督渠道,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参与反腐倡廉的积极性,这样更加助长了网名反腐的热情。
    (二)网络反腐对法治社会实现的负面影响从另一方面看来,当前的网路反腐对法治中国的的实现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消极影响。
    1.网络反腐使公众舆论对案件的判决影响愈来愈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参政议政意识不断增强。网络的广泛性和传播性,使之成为了一个巨大的公共话语空间。一个人的声音无法改变什么,一群人的咆哮就能改变世界。在网民的围观下,佘祥林“杀妻”冤案最终得以平反,并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药家鑫本依法律规定不需判处死刑,但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院不得不处之以死刑,足以说明社会舆论在中国对司法的影响力。由于中国的司法不独立,社会舆论对司法的裁决的影响是不可想象的。这正是我国社会法制没有建立的一个缩影,在一个完善的法治国家里,法学家不应是政治家,独立的司法制度是最重要的一环,司法应独立与舆论之外。网络反腐不得不使腐败官员和反腐过程摊开在阳光下,司法无法公正客观用法律地评价其行为。如果不对网络进行管理,那它将走向死亡。
    2.“人肉搜索”使无数普通人的生活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下公民用“人肉搜索”把为掩盖腐败而使公众丧失的知情权挖掘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使用自己的权利。但是因为网络的透明性,就展开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斗争。知情权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而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正因为“人肉搜索”使这两种精神权利相冲突,难以实现这两种基本权利的平衡。网络信息本身鱼龙混杂,加上监督和侵犯隐私的界定不明,我们现在所说的网络反腐必然会在当今网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侵犯人们的隐私和名誉。
    3.法律程序的无序造成了网络反腐的不规范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不完善,而公民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主流媒体被官方控制,由于一系列的社会秩序的混乱,网络承担了比主流媒体更大的反腐责任。个人电子信息法还未建立,《新闻法》又未出台,反腐工作本应由检察院来进行,而我国又由纪委进行调查,纪委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秩序构成法律内在运行的最后一环,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建立法律关系最终达到的社会生活呈现法律化的有序状态,从而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社会政治、经济领域等秩序的目的。如果在网络爆出一个官员存在腐败行为,纪委就一窝蜂地去调查此事,只为平息舆论的声讨,一味的讨好广大网民。如此,在网络和纪委的大力打击下,腐败之风可能会在短期内得到抑制。但从长远来看,司法程序不独立,不注重对公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没有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用法律约束腐败的这个梦想实难以实现。
    除此之外,网民情绪化,跟风现象严重,容易被人利用,造成三人成虎现象。虚假信息充斥网络,网络的盲目性甚至引发“运动式”,“情绪化”反腐。
    三、网络反腐产生负面影响的原因(一)网络反腐缺乏监管规范“网络有草根性,它几乎可以无处不达,制度反腐很难触碰到的地方,网络可以把它‘请’到阳光下。”传统媒体、网络媒体,都是舆论监督的一种,但它们不能唱主角,而应该是制度反腐的一个补充。
    (二)网络反腐还不是主流“网络反腐只是一种形式,但不主流”。这几年因为网络曝光导致官员落马的事件还不少,这说明网络反腐还是挺重要的,但是毕竟不主流。即使网络上曝光了,仍然需要纪委去介入和调查。网络反腐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反腐制度上的缺失。
    四、关于规范网络反腐的建议当前网络反腐案件不断增加,反腐成效较大,政府对调查结果的反馈更加及时。这主要归功于网络的普及给公众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话语空间,公众的话语权不断扩大:公民的参政议政意识不断增强;政府部门对网络反腐基本上采取了积极鼓励的态度。但是,网络反腐目前的现状对社会的法治建设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网络中的虚假信息数量极大,鱼龙混杂;网络法规的不健全使网络反腐的程序不规范,如举报材料收集程序的欠缺使不少材料石沉大海,缺乏举报人保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网路反腐同样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深入,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网络时代,促进网络的法治化,是第一要务。只有建立完善且制定得好的法制,才能使网络反腐不断的蓬勃发展。
    第一,网络实名制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并举。对于网络实名制,在网络上,现在还是发出这样的声音:网络实名制是对行政权的纵容。很多人认为,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网络实名制不但使网民的隐私权被恶意的侵害,使网络反腐的脚步阻碍,网络管理者被网民视为窥探他人隐私的“职业杀手”,人们总是把自己的权利和国家的行政权对立起来,认为如果进行网络实名制,那么网民在网上针对某事件发表一些与政府官员意见不相符的言论,以及是对政府权威进行挑战的言论,政府就可以“顺藤摸瓜”找到发表言论的“肇事者”,这是对网民人身安全的强大威胁。
    事实上,这些观点有些“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之嫌,一切制度都有利弊两面性。网络实名制也是有两面的。首先,政府如今的公信力不高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政府“行政权”纵容和滥用并非在任何时间地点都是这样的,我们亦不能过分夸大政府工作的糟糕之处。而给网络实名制冠上“莫须有”的罪名。不能因为这种可能性就拒绝对“网络犯罪”的管理。其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你有监督官员腐败的权利,那么也应有承担其应“网络犯罪”而要承担其责任的义务。最后,只有建立起设计完善的制度确保网络实名制的法治化运作才是真正确保网络反腐长远发展的重要策略。
    对于举报人保护制度,不仅要确保举报人的信息保密,而且更要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从而用“举报人保护机制”来弥补“网络实名制”使网民产生的不安全感。“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进行物质上的奖励,如果实行这两种制度的主体都是政府,那么之前所做的一切都将付诸东流。要想使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高效运行,就要使司法独立,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这样才可以用“网络实名制”来尽量促使“网络犯罪”譬如,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网络贸易犯罪等的侦破。建立完善的举报人保护机制,可以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以及信息的安全保密性,以及真实性。
    第二,网络反腐和其他传统反腐制度并举。网络反腐的传播性,时效性具有巨大的威力。如果将现有的举报系统与互联网的发帖反腐模式相结合,将网络使用者高涨的反腐热情纳入法律程序之中,让他们积极主动地向反腐败机构反映问题,然后通过正式立案调查程序,发现并且解决问题。健全传统反腐系统,加大反腐制度建设,避免网络反腐变为“多数人的暴力”,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此外,可以建立网络举报的网站实际受理点。在当前,反腐败的主要来源还是传统的举报方式,如果优化传统的信访举报制度,使“被举报人拿着举报信向举报人了解情况”的尴尬局面得以不再在未来出现,那么传统的方式将还是占主要席位,而且在阳光下的传统社情举报制度将比网络反腐更加充满生机。在此之前,要做的必须是政府的财务公开,财务公开制度,官其实还是深深的影响着炎黄子孙。只是依靠各种制度的强制执行是不够的,还需使法治观念根治在公民的思想中,法治观念的实质是指法律至上、以法员财产公开制度,以及信息公开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等机制的健全。
    第三,网民的道德意识和法治意识共同增强。儒家仁礼思想,崇尚道德的思想治国的理念、意识与精神,是人们的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总的来说,法治是权力的利器,网民的法治意识得到全方位的提高,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明天才将不远矣!
    第四,推进网络反腐的程序法律制度建设。在我国,目前的网络反腐基本过程如下:腐败事件曝光——网民跟帖——各媒体介入——纪委调查——立案调查。其实,网络反腐到头来还是要通过行政部门,监察部门的调查。所以推进网络反腐的程序法律制度的建设,促使举报,检举,调查取证,反馈更加规范化,程序化,把网络反腐程序落到实处。
甲被�$���x �j ��间为10月26日。由于张甲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为11月30日17时,故而张甲被拘留期限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并且张甲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从11月30日起算。显而易见,11月30被重复计算。同理,因此拘留当日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表(一)在司法实践中,苏某被拘留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这一天计算在拘留期限以内。严格来讲,苏某应当在11月30日晚上11:59被释放,但是这样的操作并不合情、不合理,更不易于司法实践。如果在12月1日的任何时间释放都是超期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因此对于11月30日应作广义理解,只要在11月30日以内,都视为11月30日。因此采取广义的前后时间相抵,应该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
    上述理由认为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公安机关在这一天中所进行的讯问、辨认等行为,就失去了正当前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换言之,立案是侦查活动的法定起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讯问、辨认等行为属于侦查运用的手段。因此,不论当日是否计入拘留期限,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都是合法合理的。而不能错误的认为拘留是讯问的法定前提依据。
    (2)但是在刑法上,拘留当日应当折抵刑期。根据刑法的规定,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实际羁押的期限,而非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期限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操作。中国法院网(2013年3月29日13:40至15:10分星期五登录统计)上的案例统计,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例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33号等。
    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实际操作存在分歧:一是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计入拘留羁押期限,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二是拘留羁押当日和终止当日不计入羁押期限内,例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但在这些判决书中起点时间为第二次拘留当日(当日计算入内),在折抵时确没有将第一次拘留的当日计算入内,故而在同一份刑事判决书中,既存在拘留当日计入羁押期限,又存在拘留当是不计入羁押期限的怪象。
    (3)执行拘留后,在押解途中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中的时间。由于拘留期限并不属于法定期间,故而不受该规则约束。并且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即尊重和保障人权。故而应将押解途中的时间计入拘留期限。
    (三)拘留期限的终点拘留作为临时性强制措施,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达到一定期限,必然存在如下情形:继续羁押,即逮捕;或者释放,即无条件释放或者有条件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故而下一种程序的起点,即拘留期限的终点(但是下一程序期限的计算,起点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以内)。因此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讨论:
    1.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定,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司法实践,拘留后释放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拘留不适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未被批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如下述图(二),苏某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
    2.继续羁押(逮捕)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如果批准逮捕。则依法执行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与上述两种后续情形是一脉相承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拘留期限,更没有规定拘留的起止时间。故而找到拘留的终止时间必须找到下一种情形的开始时间。如果存在因不符合拘留条件或者因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的,释放时间应该是释放通书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被批准逮捕的,逮捕证上被逮捕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上述表(一),张甲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当日计算在内)。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定起点为12月1日(实际起点也为11月30日)。
    (四)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1.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梳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拘留期限,而是规定了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即在拘留期限内所做各种工作的期限。因此要分析拘留期限,必须搞清楚拘留期限的结构。
    实践中的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客观表示如下:图(二)针对上述图表,作如下说明:一是提请批捕与审查批捕之间具有缝隙,这是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制作完成到发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段,并且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至人民检察院收到该文书之间存一定的时间段。二是对于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三是公安机关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时起,至释放或者执行逮捕时止,之间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立即释放。
    2.计算方法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满一日的,视为一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期间当日不算入期间)主要有两种:
    一是“两点之差”,即拘留的终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或者下一个法定程式的实际始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设拘留当日为S,拘留终止之日为E,拘留期限为DP,刑期为SP。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E-S”和“SP=DP+1=E-S+1”(注:计算刑期折抵时,可以出现重复计算的现象,如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的情形,拘留终止之日,也是逮捕当日)。例如(2013)眉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那么被告人郑某某被拘留的期限为“14(E)-8(S)=6(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14(E)-8(S)+1=7(SP)日”。
    二是“过程之和”,即将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或者过程经过的时间段相加;设提请批捕的期限为A(1≤A≤30,且A为整数),审查批捕期限为R(1≤R≤7,且R为整数),路途上的时间为W(W为整数),执行的时间为P(P为整数),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不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A+R+W+P”和“SP=DP+1=A+R+W+P+1”。以案例为基础,苏某的拘留期限为“30(A)+4(R)+1(P)=35(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5(DP)+1=36(SP)日”。张乙的拘留期限为“30(A)+4(R)=34(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4(DP)+1=35(SP)日”。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这种情形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予以释放,则拘留期限为0;第二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以后释放,拘留期限(DP)=1+执行时间(P),或者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日(E)—拘留当日(S)。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如果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逮捕;如果不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即拘留期计算方法为“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时间(E)-拘留当日(S)”或者“拘留期限(DP)=提请批捕期限(A)+审查批捕期限(R)+在途中的时间(W)+执行的时间(P)”。根据刑事诉讼法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但是计算拘留期限时不予适用,第一,在以上论述就以阐明,拘留期限不属于法定期间;第二,尽管司法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提请批捕期间或审查批捕期间,但是被拘留人的确现实的羁押在看守所,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而理应计算入内。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立即”执行,但是“立即”属于变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合理期限,例如上述案例中张甲被寄押在其他辖区看守所内。
    四、建议(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最长拘留期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所谓最长拘留期限,只是从《刑事诉讼法》第89条中推导出来的,即最长拘留时间为37日,即“30日+7日”,其中30日,指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7日,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这与司法实际不相符合,应明确最长拘留期限。
    (二)建议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折抵刑期的办法拘留期限用于折抵刑期,应当以拘留实际羁押为准,并且拘留执行当日和结束之日,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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