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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民主 民主政治的新思路

时间:2013-07-13来源:易品期刊网 点击:
一、网络民主的由来(一)民主的最高理想——直接民主“民主”的概念很早就出现于中西文化中,并且都与社会政治直接相联系。现代意义的“民主”概念是由希腊语的“Demos”(人民)和“Kratia”(统治或权威)演变而来,“民主”一词按希腊文直译就是“人民的统治”。由此可以看出最初人们期望公民直接参与、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民主形式,也就是直接民主。
    直接民主是指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身份重合,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直接地不间断地管理具体的公共事务,而不通过中介和代表,其遵循的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直接民主蕴涵着民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古希腊雅典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就是全体公民是统治者,参与政治、集体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公民集体内部相对平等、法律至上。“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沿袭了古希腊的民主含义,认为民主就是人民的统治。”18世纪法国思想家卢梭进一步发展洛克的思想,提出人民主权原则,认为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主权的实现,他的著作《社会契约论》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观点。
    “民主意味着按照人民的意志进行政治统治”是广为人们接受的一种观点。社会主义的奠基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民主的看法也与此不谋而合。马克思指出,只有实现真正的民主,人类才能获得彻底的解放。马克思把他所要实现的共产主义理想社会界定为一种“自由人的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二)民主的现实妥协——代议民主民主意味着所有个体都参与,政治民主的程度取决于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但除了古希腊和罗马那种袖珍型城邦国家,政治能够以公民直接参与的方式运作外,现代国家的国情已经基本排除了直接民主的可能。因为现代国家人口众多,领土广袤,所有个体都拥有公民身份,如果所有公民都直接参与政治,必将带来极大的混乱和巨大的成本。而且就算古希腊时代所谓全民参与的“雅典民主政治”,其实质也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之上,严格说来是“成年男性公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是少数人的民主。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真正的民主从来就没有是实现过!
    专制和独裁被历史遗弃,直接民主又无法实现,如何才能让政治更良好地运行呢?于是,近代政治思想家设计出了一种近似于完全民主的制度形式——代议制民主。它依靠个体对权利的让渡,通过个体的代表来管理整个国家,既传承了启蒙运动的政治理念,又适应了严峻的现实。
    (三)民主的希望重燃——网络民主真正的民主虽然从未实现过,但人们却从未停止过对它的追求。资本主义的普选制、议会制、分权制衡制也好,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人民代表大会制也罢,都渴望寻求一种民主的方式,只不过各自的道路不一样而已。可由于现实的原因,两种道路都在漫长的摸索中前进,现在没有,而且将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可能达到真正民主的目的地。资本主义世界是资本家的世界,底层的民众很少受到关注。总之,人民都在寻找一种更好的民主形式。
    随着计算机的发明以及网络的出现并且不断飞速发展,终于,人们发现了网络世界中的政治价值,一种全新的民主形式——网络民主应运而生,为真正的直接民主提供了可能。“网络民主”一词最早就是由美国学者马克·斯劳卡(Mark Slouka)在1995年提出的,他认为“网络民主”可以理解为以网络为媒介的民主,或者是在民主中渗入网络的成分。即借助网络信息技术这一工具而实现的“电子民主”、“数字民主”等新渠道、新形式。马克·斯劳卡认为虚拟现实的政治是指那些有可能永远地模糊真实和虚幻之间的界线的技术,将给政治带来影响。
    网络被赋予政治功能,网络民主作为一种实现完全民主政治的形式出现,再次点燃了人们对直接民主的希望。在我国,人们通过网络发表意见,从而影响政府机关决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二、网络民主的利弊(一)网络民主的优点第一,程度广泛。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民主具有广泛性,这主要体现在参与对象和参与内容两个方面:在参与对象上,不管你是男人还是女人、穷人还是富人、南方人还是北方人,没有性别之分、没有能力的限制、也不存在地域的局限,只要你可以上网,就有机会发表自己的看法;在参与内容上,我国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把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为一个重要指标。而网络民主可以同时在这几方面都发挥作用。
    第二,方式便捷。网络的便捷性也决定了网络民主的便捷性。互联网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距离,这就为身处异地的公民参与政治活动提供了便利。同时,网络交流方式的多样也满足了不同人的需求。如今,随着网络与手机的结合,网络终端的多样化和便捷化,也使得网络民主的参与方式越来越便捷。
    第三,成本低廉。传统的政治参与方式无法突破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为了某项会议或选举,政府要提供场地设施,公民要乘车、住宿等,政治活动需要巨大的“机会成本”,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互联网突破了这些局限,网络硬件一旦建立,只需要投入相对很小的维护费用,就可以达到同等的效果,网络民主有效缓解了民主与效率的矛盾。
    第四,交互充分。传统的政治中,政府法令或政策的下达或民众意见的上行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反馈过程,由此导致政策的失当或是被误解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在网络中,政府可以及时地了解民意的动向,民众也可以清晰地了解政府的方针。信息反馈十分迅速、高效,深入交互避免了决策失误和政策误解的尴尬,有效地促进政府治理水平的提高。
    (二)网络民主的弊端信息技术导致参与不安全。网络给公众提供了一个参与政治的平台,但同时也把自己置于这个平台之上,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公民权利和个人隐私受到伤害。由于网络空间模糊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限,容易造成“公共领域私人化和私人领域公共化的后果。而且,国家可以利用技术掌握所有个体的资料,从而加强对社会的监控和对公民的控制。导致国家权力的不断放大,民众的自由空间不断缩小。
    数字鸿沟导致参与不均衡。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人在经济文化上的程度是参差不齐的,而网络民主要基于一定的经济和文化基础,这就导致了参与的不均衡。城镇、东部地区的居民经济条件好些,接触网络的机会就比较多,但农村、西部地区比较贫穷落后,接触网络的机会就比较少甚至是没有;老人由于成长于没有计算机的年代和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接触网络的机会也不多,而年轻人却是离不开网络的一代;还有的人因为兴趣爱好,工作等方面的原因也不经常上网,这就使得网络民主的均衡性受到质疑。总得说来,就难免使网络民主倾向于年轻化、知识化、富裕化。
    规范缺失导致参与不稳定。网络上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约束乏力,加上网络的隐蔽性和离散性特点,很多人的言论是即时的、随意的、甚至是不负责任的,可能会误导其他人。网络过渡娱乐化的积病也使得人们容易以一种娱乐的心态去参与政治,导致网络民主缺乏其严肃、认真和理性的政治风格。同时,大众的参与也为”群体极化“和”极端主义“提供了温床,一些极具煽动的不当言论可能激发民众的从众心理,误导网民的政治参与,导致民众的非理性或是多数人的暴力。
    三、我国网络民主的发展现状2010年7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互联网普及率持续上升增至31.8%。手机网民成为拉动中国总体网民规模攀升的主要动力,半年内新增4334万,达到2.77亿人,增幅为18.6%。可见我国网民的规模之大,发展速度之快。而我国网络民主主要分为官方和民间两种模式。
    官方——电子政务。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政府部门已充分认识到网络对公共事务的重要性,并通过多种渠道合理利用网络优势,特别是发展电子政务已引起政府部门的足够重视。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自1993年”三金工程“算起,发展至今已超过十年。十多年来,人们对信息化的认识程度不断加深,信息化整体环境有了明显的改善,各行各业的优秀信息化案例不断涌现。这期间,我国政府部门的信息化水平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到2008年,全国政府域名(gov.cn)下的网站发展到30913个,100%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组成部门、9815%的地市级政府,以及初步统计超过85%的县区级政府已经建立了政府网站。我国电子政务已经发展出了政府对政府关系、政府对企业关系、政府对公民关系、政府对雇员关系四种模式。
    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是电子政务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电子化管理和服务的窗口。”政府网站“已经成为目前政府信息化中最常用,也是最见效的应用项目。政府通过门户网站发布信息,提供服务,北京、上海等地的政府网站就建设得比较完善。上海市政府还赶上潮流,建立微薄,加强与民众的交流。
    民间——各大论坛。网络给民众提供了大量发表意见的渠道,论坛、博客、微博等多样方式,当网民的意见趋同,达成共识,就必然影响政府部门的决策。例如2003年3月发生”孙志刚事件“,网民的呼声引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并很快于当年的8月实施,废止了实施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前段时间的食品安全问题和近期的校车事故也引起网民的极大关注,从而促使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这都说明了网络对政治的极大影响。
    综合来说,我国网络民主有很大改善,政府在推动网络民主的发展,网民也积极主动地发表自己的见解。但其中也有不少的问题,政府与民众的交互还不够充分,正常的参政议政渠道仍旧缺失。现实参与度低、途径少导致网络民主发展缓慢。
    四、我国网络民主的发展趋势网络民主能否取代代议制民主,带来直接民主的复兴?代议民主制通过两百多年的政治实践,解决了统治规模问题,能够在公民众多、疆域广大的国家实施。但是,间接民主具有内在的缺陷,在实践上往往为少数政治精英所把持,在操作中还容易为金钱所操纵。所以对间接民主制的批评一直没有间断过,无论是现代民主先驱的卢梭,还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都主张人民自己掌握权力,实行直接民主制。社会主义中国必然不会忽视网络民主这一实现完全民主的良好形式。
    长期以来,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民主政治建设,随着互联网的接入,我国逐步形成一个开放的公共空间。为网络民主的发展提供了平台,网络民主也成为我国民主的新形式、新途径,有力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我国也高度重视网络民主的发展,温家宝总理多次和网友在线对话,就网民关注的问题予以交流;胡锦涛主席也与网友进行交流并成为强国论坛的网友。网络也成为推动党内民主和促进人民民主的重要手段。
    从理论上来说,直接民主是才是民主的本质,社会主义中国的追求更是完全民主。网络民主正好符合了这一愿望,与传统民主相比,网络民主的确有许多优势,它突破了传统民主在地理上、信息沟通方式上以及信息获取途径上的局限,这也为网络民主的发展提供了支持。网络民主的广泛性、平等性、便捷性、廉价性使其具有良好的前景,但网络民意和网络行为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非理性、情绪化、网络鸿沟使参与不均衡、群体极化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力、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缺失等都阻碍了网络民主的发展。
    网络民主受限于现实政治的发展,虽然激活了民主的活力,改变了传统政治的逻辑,但它目前的作用只能是在外围民主而难以进入到核心民主层面。代议民主依然是而且应该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安排,网络民主不能也不应该取代代议民主的这一基础性地位,而只能如其他各种直接民主或参与民主途径一样,作为代议民主的一种补充。
    政治民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信息技术作为政治手段,难以改变政治的实质,网络民主要成为一种有效、有序、有形的民主形式有待于各社会阶层的经济地位和关系的发展,有待于网络伦理、网络道德、网络法治的建立和完善,而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何引导网络民主发展,是摆在大家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抱着对真正民主的期望,相信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奋斗目标指引下,网络民主在我国的发展道路虽然曲折,但前途是光明的。网络民主必将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的重要推动力。
"�!���x �j �,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不符,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因为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之规定,国务院各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并且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刑事拘留只能由法律规定,当然刑事拘留的起始时间也应当由法律规定。
    3.拘留当日和拘留后押解途中是否计入拘留期限(1)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拘留当日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但是2006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4条规定:”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24小时为一日。“这与新刑事诉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前者当日不计算在内,而后者将当日计算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有人提出,将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有明显的缺陷:第一,如果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则在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刑罚后,拘留当日就无法在刑期中扣除,这在无形中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侵犯了人权;第二,如果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则公安机关在这一天中所进行的讯问、辨认等行为,就失去了正当前提,对其行为性质就很难合理解释为诉讼行为;第三,拘留当日法律手续已然生效,犯罪嫌疑人已因此失去人身自由,如果不计入拘留期间,则无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当日的法律状态。
    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和一个说明,第一,存在重复计算;第二,与司法实践不符;第三,并不存在违法取证。
    从以上论述可知,拘留期限以日为计算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是拘留期限还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期限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假设将”当日“计算在内,则(如上图)张甲被执行拘留的时间为10月26日。由于张甲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为11月30日17时,故而张甲被拘留期限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并且张甲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从11月30日起算。显而易见,11月30被重复计算。同理,因此拘留当日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表(一)在司法实践中,苏某被拘留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这一天计算在拘留期限以内。严格来讲,苏某应当在11月30日晚上11:59被释放,但是这样的操作并不合情、不合理,更不易于司法实践。如果在12月1日的任何时间释放都是超期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因此对于11月30日应作广义理解,只要在11月30日以内,都视为11月30日。因此采取广义的前后时间相抵,应该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
    上述理由认为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公安机关在这一天中所进行的讯问、辨认等行为,就失去了正当前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换言之,立案是侦查活动的法定起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讯问、辨认等行为属于侦查运用的手段。因此,不论当日是否计入拘留期限,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都是合法合理的。而不能错误的认为拘留是讯问的法定前提依据。
    (2)但是在刑法上,拘留当日应当折抵刑期。根据刑法的规定,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实际羁押的期限,而非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期限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操作。中国法院网(2013年3月29日13:40至15:10分星期五登录统计)上的案例统计,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例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33号等。
    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实际操作存在分歧:一是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计入拘留羁押期限,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二是拘留羁押当日和终止当日不计入羁押期限内,例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但在这些判决书中起点时间为第二次拘留当日(当日计算入内),在折抵时确没有将第一次拘留的当日计算入内,故而在同一份刑事判决书中,既存在拘留当日计入羁押期限,又存在拘留当是不计入羁押期限的怪象。
    (3)执行拘留后,在押解途中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中的时间。由于拘留期限并不属于法定期间,故而不受该规则约束。并且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即尊重和保障人权。故而应将押解途中的时间计入拘留期限。
    (三)拘留期限的终点拘留作为临时性强制措施,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达到一定期限,必然存在如下情形:继续羁押,即逮捕;或者释放,即无条件释放或者有条件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故而下一种程序的起点,即拘留期限的终点(但是下一程序期限的计算,起点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以内)。因此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讨论:
    1.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定,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司法实践,拘留后释放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拘留不适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未被批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如下述图(二),苏某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
    2.继续羁押(逮捕)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如果批准逮捕。则依法执行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与上述两种后续情形是一脉相承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拘留期限,更没有规定拘留的起止时间。故而找到拘留的终止时间必须找到下一种情形的开始时间。如果存在因不符合拘留条件或者因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的,释放时间应该是释放通书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被批准逮捕的,逮捕证上被逮捕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上述表(一),张甲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当日计算在内)。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定起点为12月1日(实际起点也为11月30日)。
    (四)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1.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梳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拘留期限,而是规定了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即在拘留期限内所做各种工作的期限。因此要分析拘留期限,必须搞清楚拘留期限的结构。
    实践中的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客观表示如下:图(二)针对上述图表,作如下说明:一是提请批捕与审查批捕之间具有缝隙,这是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制作完成到发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段,并且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至人民检察院收到该文书之间存一定的时间段。二是对于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三是公安机关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时起,至释放或者执行逮捕时止,之间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立即释放。
    2.计算方法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满一日的,视为一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期间当日不算入期间)主要有两种:
    一是“两点之差”,即拘留的终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或者下一个法定程式的实际始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设拘留当日为S,拘留终止之日为E,拘留期限为DP,刑期为SP。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E-S”和“SP=DP+1=E-S+1”(注:计算刑期折抵时,可以出现重复计算的现象,如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的情形,拘留终止之日,也是逮捕当日)。例如(2013)眉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那么被告人郑某某被拘留的期限为“14(E)-8(S)=6(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14(E)-8(S)+1=7(SP)日”。
    二是“过程之和”,即将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或者过程经过的时间段相加;设提请批捕的期限为A(1≤A≤30,且A为整数),审查批捕期限为R(1≤R≤7,且R为整数),路途上的时间为W(W为整数),执行的时间为P(P为整数),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不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A+R+W+P”和“SP=DP+1=A+R+W+P+1”。以案例为基础,苏某的拘留期限为“30(A)+4(R)+1(P)=35(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5(DP)+1=36(SP)日”。张乙的拘留期限为“30(A)+4(R)=34(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4(DP)+1=35(SP)日”。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这种情形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予以释放,则拘留期限为0;第二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以后释放,拘留期限(DP)=1+执行时间(P),或者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日(E)—拘留当日(S)。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如果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逮捕;如果不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即拘留期计算方法为“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时间(E)-拘留当日(S)”或者“拘留期限(DP)=提请批捕期限(A)+审查批捕期限(R)+在途中的时间(W)+执行的时间(P)”。根据刑事诉讼法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但是计算拘留期限时不予适用,第一,在以上论述就以阐明,拘留期限不属于法定期间;第二,尽管司法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提请批捕期间或审查批捕期间,但是被拘留人的确现实的羁押在看守所,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而理应计算入内。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立即”执行,但是“立即”属于变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合理期限,例如上述案例中张甲被寄押在其他辖区看守所内。
    四、建议(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最长拘留期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所谓最长拘留期限,只是从《刑事诉讼法》第89条中推导出来的,即最长拘留时间为37日,即“30日+7日”,其中30日,指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7日,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这与司法实际不相符合,应明确最长拘留期限。
    (二)建议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折抵刑期的办法拘留期限用于折抵刑期,应当以拘留实际羁押为准,并且拘留执行当日和结束之日,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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